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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玉东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99号罪犯李玉东,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1997)东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玉东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玉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玉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秀审 判 员  吴培青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