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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辉,王江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北侧金顶世贸城丁香花园14号楼7室。负责人张朝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阳,该行职工。被告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府前东街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沈辉。被告王江斌。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辉、王江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在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法用费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装是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