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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凤银、南翔公司、杨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叶凤银,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杨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银,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江。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凤银、揭阳市南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南翔公司)、杨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7时40分左右,杨虎驾驶粤V800**号轿车从揭阳市火车站往榕城行驶,途经岐山大道往新阳路交叉路口,黄灯亮时继续通行,致与叶凤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凤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3C00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凤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凤银先被送到揭阳市慈云医院接受治疗,同日转至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2.右胫距关节半脱位;3.右踝部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5.高血压性心脏病;6.冠心病。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个月等。诉讼过程中,经叶凤银及人保揭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凤银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下同)11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135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85天,建议住院期间2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期8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叶凤银在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期���用药中属于医保用药费用5163.47元,其中治疗自身疾病费用582.46元,与本次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治疗本次损伤费用4581.01元,与本次损伤具有关联性。另查明:1.叶凤银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南翔公司是粤V800**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揭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杨虎已支付给叶凤银15000元。叶凤银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与南翔公司、杨虎连带赔偿125726.88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人保揭阳公司、南翔公司、杨虎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3C00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凤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人保揭阳公司为粤V800**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叶凤银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叶凤银的请求,对叶凤银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736.24元,按揭阳市慈云医院、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6单确认,金额共22318.7元,剔除其治疗自身疾病费用582.46元后,为2173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叶凤银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6天×100元=2600元。3.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4.营养费1350元,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5.康复费1000元,确定康复费为1000元。6.护理费15715.94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叶凤银的护理期限为96天,其中住院26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因叶凤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26天×2人+(47019元/年÷365天)×70天×1人=15715.94��。7.误工费23399.61元,叶凤银的误工时间可从损伤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9月21日)共262天计,叶凤银为非农业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262天=23399.61元。8.残疾赔偿金142447.6元:(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叶凤银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叶凤银的被扶养人有母亲XX仙(1935年5月28日出生),按五年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并按叶凤银有兄弟二人计,因此,应为24105.6元/年×5年×20%÷2人=12052.8元。叶凤银的兄长虽为残疾人,但户口登记其服务处所为面房,���主张其兄长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不足,不予采纳。9.鉴定费168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2600元,叶凤银主张1680元予以照准。10.交通费1000元,叶凤银主张交通费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叶凤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36686.24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11项损失共计195243.15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26686.24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85243.15元共111929.39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70%计78350.57元,抵除杨虎已支付给叶凤银的15000元后,人保揭���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叶凤银63350.57元。综上,人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叶凤银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叶凤银63350.57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叶凤银请求南翔公司、杨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叶凤银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凤银主张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叶凤银的医疗费是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人保揭阳公司与车方另寻途径解决。叶凤银的伤残等级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人保揭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凤银120000元。二、人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叶凤银63350.57元。三、驳回叶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1884元,叶凤银负担662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叶凤银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2.由叶凤银、南翔公司、杨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赔偿叶凤银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叶凤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踝部软组织挫擦伤,而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叶凤银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明显与叶凤银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不符,结合叶凤银的实际伤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期间人保揭阳公司也向法院申请了对叶凤银的实际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叶凤银的残疾赔偿金明显��在事实错误,加重人保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揭阳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叶凤银的实际伤情,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计算叶凤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一审判决叶凤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明显加重人保揭阳公司的赔偿责任。第四,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揭阳公司承担。叶凤银答辩称:第一、根据医院CT检查报告,结合相关的手术记录等病历材料,叶凤银存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系毫无争议的,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纯属无理缠讼,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事故发生不久,叶凤银遂被送到揭阳市慈云医院接受治疗,慈云医���对叶凤银进行检查,《数字X线(DR)检查报告书》检查所见:右侧胫骨远端内踝见一横行骨折线,骨折端稍向外移位;右腓骨下段及外踝处见多条不规则骨折线,并见碎骨片影,骨折端稍向外移位;右距骨稍向外移位。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之后,叶凤银转入揭阳骨伤医院治疗,骨伤医院对叶凤银另行CT检查,检查所见:右胫骨远端内、外缘均示骨质中段,见骨折块分离移位。右侧腓骨远端骨质中段,见多发骨质断裂线并骨折片分离。2014年1月7日,揭阳骨伤医院对叶凤银行“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距关节半脱位术”,手术过程见内踝骨折,远端骨折块碎成两块,骨折波及关节面。见腓骨骨折,呈多段粉碎性骨折。上述情况,有原审中叶凤银提交的《揭阳市慈云医院数字X线(DR)检查报告书》、《揭阳骨伤医院CT检查报告书》,以及《揭阳骨伤医院手术记录表》为证,原审中,人保揭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结合叶凤银伤情,根据相关鉴定标准所出具的,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对叶凤银的伤残等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计算方法正确,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叶凤银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且出院后其的身体活动功能仍受到局大限制,严重影响到工作和生活,经鉴定,叶凤银伤情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身体的残疾,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第三、诉讼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人保揭阳公司的主张没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南翔公司、杨虎答辩称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揭阳市慈云医院《数字X线(DR)检查报告书》印象诊断记载:右侧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揭阳骨伤医院《CT检查报告书》记载,检查所见:右胫骨远端内、后缘均示骨质中断,见骨折块分离移位。右侧腓骨远端骨质中断,可见多发骨质断裂线并骨折片分离。《手术记录表》中手术过程记载:……可见腓骨骨折,呈现多段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南翔公司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揭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关于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核定叶凤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不符,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意见书计算叶凤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经审查,揭阳市慈云医院《数字X线(DR)检查报告书》、揭阳骨伤医院《CT检查报告书》、《手术记录表》中手术过程均记载了叶凤银存在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故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材料结合对叶凤银进行体验得出叶凤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叶凤银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叶凤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审判决叶凤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叶凤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