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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娃,杜答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68号原告王龙娃。被告杜答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庆,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原告王龙娃诉被告杜答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土地相邻,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耕种土地基必经之路上栽种树木,导致原告耕地及收庄稼无路可走,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原告土地通行道路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那里没有路,给原告的路在南边,没有向北通过被告的路,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9月分地时,因将原告等人的承包地改建为大队部,村组就将原告,被告及乔永利的土地进行调整至宽约2米左右的生产路以南,被告土地2.2亩,向南紧邻被告的是原告2.8亩,原告以南是乔永利家土地9分,地的东边是一米高的土棱,乔永利土地再向南是村组2012年给杜姓村民划的宅基,和乔永利耕地正对的是一条通向村中的土路,近两年改成水泥路,2013年左右,由于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原告认为被告将分地时沿东边的土棱给自己留2米左右的通道占有,使自己无法通行和种植,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就给乔永利家打招呼后经过其家土地通行进行生产,近来由于乔永利不再让其经过土地通行,致使原告无出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为查明事实,生产队当时分地时,生产队给原告进行生产的道路是否属原告所述,由被告土地向东边土棱有2.5米路用于原告和乔永利家通行,经询时任队长张缠利陈述:当时原告向南通行,乔永利家属杜慧琴陈述与原告一致,由于被告堵路栽树自己才从南边出行,现原告出行必须经过自己的耕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村组当时在自己的耕地向东至棱给原告留有2米多的通道,而应是给原告向南留有通道,以本院查看现场来看,若当时村组把原告的通道留在南边,那么必然在乔永利耕地的东边有一条村路便于原告出入,而现实情况是乔永利耕地的东边是村组2012年给另一村民安置的宅基,村路正对着乔永利家的耕地中间,而北边确是一条通向各家承包地的生产路,原告分地在先,乔永利家南边杜姓家的宅基在后,现实情况表明原告的出路应在北边而不在南边通行,被告抗辩理由无法使人信服,故此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答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东边土棱至西留出2米宽的通道便于原告王龙娃通行生产。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