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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佐维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等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佐维,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李尚清,马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佐维,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路荣安大厦三楼。负责人马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路256号新华购物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139号。负责人任尚德,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清,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马明,男,汉族,原系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驻贺兰县迎宾苑项目工程师,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唐佐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唐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唐佐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