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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商玉荣与商昀峰、商玉民、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玉荣,商昀峰,商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商玉荣。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昀峰。委托代理人商玉民,与被告商昀峰系父子关系。被告商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负责人杨树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职员。原告商玉荣与被告商昀峰、商玉民、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玉荣、被告商玉民(被告商昀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6时30分许,我乘坐的袁某某驾驶的冀HFK8**号两轮摩托车,在柏木塘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商昀峰驾驶的、被告商玉民所有的、被告人保财产宽城支公司承保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和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公交认字[2012]第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商玉荣同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一天后,经医院建议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我在县医院的治疗费是2812.21元,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是331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00.00元。出院医嘱是6个月一复查。我按医嘱复查8次,共花费复查费998.50元,11次交通费5900.00元。最后一次复查医嘱为:下地活动,功能练习;不能做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防止钢板折断;休息3个月复查。出院后的护理费24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1日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是62400.00元。2015年4月11日,由宽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补助金是546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于还没有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还无法预计。上述损失合计204919.06元。现依法呈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2万元人民币;判令三被告赔偿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的70%,即59443.34元(准确数字已开庭计算的为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昀峰、商玉民辩称,按车辆的保险该怎么报怎么报,除了保险理赔之外的由我们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辩称,冀HF1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被告商昀峰有驾驶本、车辆有行车本的话,属保险责任。因为本案涉及多名伤者,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项下按照多名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合理部分,分别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的实际金额,在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占比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袁某某驾驶冀HFK8**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商玉荣),由孟子岭村向王厂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木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商昀峰驾驶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商玉民)相撞,造成原告商玉荣、当事人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玉荣、当事人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商玉荣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中1/3闭合粉碎骨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9月26日、12月12日,2013年3月6日、8月28日,2014年3月5日、8月20日,2015年3月11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八次。前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商玉荣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前述事实有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商玉荣医疗费损失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商玉荣医疗费损失为42238.24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病例取证、X光复印制作费并非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不将前述两项费用计入原告商玉荣的医疗费损失。关于原告商玉荣误工费损失,原告商玉荣提供的承德通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3-5月份工资表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商玉荣的误工损失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10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8937.60元。关于原告商玉荣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商玉荣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相关医嘱、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商某某在文安县金成货架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商玉荣的护理费损失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21.10元/天×20天+60.00元/天×20天,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护理121.10元/天×60天,合计10888.00元。原告商玉荣要求三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240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商玉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商玉荣住院天数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20天,即1000.00元。关于原告商玉荣主张的营养费4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4612.00元(9102.00元×20年×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评残鉴定费800.00元的事实,有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向本院出示的刘某某等人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玉荣的治疗经过及复查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商玉荣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6475.84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当事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24366.97元、误工费14526.72、护理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68427.69元。原告商玉荣、当事人袁某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两名受伤人员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袁某某、商玉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为:25266.97元:43238.24元,即0.58: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比为:40380.72元:122437.60元,即0.33:1,故原告商玉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为6329.1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2706.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按免赔率15%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商昀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安全头盔,观察不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商玉荣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商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玉民所有的冀HF1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商玉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15%)由车辆经营者被告商玉民承担。因鉴定费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商玉荣、被告商玉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商昀峰系冀HF11**号中型客车的司机,其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商玉民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商玉荣要求被告商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玉荣医疗费6329.11元、伤残赔偿金54612.00元、护理费10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部分误工费2206.77元,合计89035.88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玉荣其他损失45600.78元[(医疗费35909.13元+部分误工费367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70%×85%]。三、被告商玉民赔偿原告商玉荣其他经济损失8607.20元[(医疗费35909.13元+部分误工费367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70%×15%+鉴定费800.00元×70%]。四、驳回原告商玉荣要求被告商昀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商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0元减半收取698.50元,由原告商玉荣承担210.00元,由被告商玉民承担4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怀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