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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诉被告王宏、计鹏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王宏,计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玉,男,1966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勤,男,1960年1月生,汉族。被告王宏,女,1957年12月生,汉族。被告计鹏,男,1954年3月生,汉族。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诉被告王宏、计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委托代理人贾明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计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日,原告与息县客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后,为购买息县至郑州班线豫S561**号客车,向被告王宏共计借款34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王宏家还款时,王宏问原告跑车挣不挣钱。当场原告向其讲除一切开支,一年可挣30万元钱时,她要求入股。后原告就按王宏的要求,将两份合伙股份协议写好,在该协议上写了原告的名字,就交到被告王宏及其丈夫,王宏夫妻二人都讲该协议写得很好,当场原告要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名时,被告王宏仅随便写上不知是谁的身份证号(413021195712201323)。原告要求将34万元钱的欠条收回,换一份我们二人合伙股份款条子,被告王宏讲原借条都在楼上,现不太好找,下次你来我在找出给你收回。从此后原告为该欠借条三番五次到信阳市找王宏夫妻二人,并多次要求收回34万元钱的欠条。2014年8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王宏到息县新汽车站,请所有发往郑州的客车车主吃饭,向所有的车主询问到底客车一年能挣多少钱?当天下午被告王宏要求原告夫妻到本县一家酒店谈该事,该被告就问原告你已跑了一年半的车,一共开支有多少钱,原告向该被告讲为承包本客车,办手续花钱,当场被告王宏的舅舅(也就是被告计鹏)出口就骂原告,并要求原告将交通银行卡给王宏,让王宏跑一年半车。被告计鹏讲了后,就站起来出手要打原告,被原告的妻子谢福英拦住,后计鹏打了谢福英两巴掌,原告到该酒店门口,向被告王宏讲,客车的股份我也不给你了,我偿还欠你的34万元钱,利息随便你算。之后原告夫妻就给被告王宏的丈夫打电话,讲述了以上打架发生的情况,其丈夫在电话里讲保证以后再不会出现该事了。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宏派计鹏到客车上干活、洗车(被告讲不要工资),之后被告计鹏几次向原告要客车上的车门钥匙和后备箱钥匙,原告就给车钥匙交给了计鹏,被告计鹏在王宏的怂恿下,将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计8个月的客运费171231元从车队会计李国华处强行领走。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元月1日,原告的客车司机王全理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将身份证和交通银行卡交给被告王宏,办理本客车的一切手续。因原告未按被告王宏和王全理所安排去做,在2015年1月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王宏竟想将客车占为己有,并支持唆使计鹏将客车上的车门钥匙、后备箱钥匙和息县至郑州的路线牌拿走,造成客车停运至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宏赔偿客车停运损失,暂按一个月计127899.11元;依法追回被告计鹏强行领走的客运费171231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王宏和被答辩人陈玉系合伙购买、合伙经营豫S561**客车,答辩人王宏并未分割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豫S561**客车系答辩人王宏与被答辩人陈玉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息县至郑州的班线客运经营权系经王宏协调取得,只是以陈玉个人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该车实际为双方合伙购买、合伙经营,因王宏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才取得客车经营权,为了对王宏进行补偿,故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王宏出资34万元,陈玉出资47.5万元,双方共同出资81.5万元购买车辆及办理相关手续,但二人的经营权和分配合伙盈余比例均等,各占50%。在经营方式上,双方口头约定轮流单独经营,每人单独经营18个月,期间收入归单独经营者个人享有,支出亦由单独经营者个人负担,到期经营方式另行协商,陈玉先单独经营,经营期间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王宏接管客车开始单独经营,雇佣答辩人计鹏跟车管理,王宏单独经营至2014年12月才8个月时,因双方前期合伙账务一直未结清,且因陈玉拒不将以其名义办理存有该车在郑州站营运收入的银行卡交给王宏,也不将郑州站打进该银行卡内的营运收入返还给王宏,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王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在陈玉单独经营的18个月期间,已经将合伙客车在息县站和郑州站的全部经营收入据为己有,在王宏单独经营的8个月期间,因郑州站只将营运收入打进陈玉的银行卡内,王宏实际只收取了息县站的营运收入,郑州站的营运收入也被陈玉据为己有,而王宏在息县站的营运收入根本不能维持车辆的正常运营,导致王宏陷入单独经营时间越长就亏损赵多的境地。豫S561**号客车系王宏与陈玉合伙购买,合伙经营,理由:一是王宏与陈玉签订有合伙协议,在陈玉提供人合伙协议上,王宏虽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签了上去。相同姓名的人很多,而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疑就是王宏。二是陈玉收取王宏的34万元现金的时间在购买客车之前,且给王宏出具的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而是收条。三是王宏对合伙协议中49.3万元的所谓后期花费提出异议,要求陈玉就此列出清单并提供相关票证时,因陈玉文化程度不高,其妻子谢福英就列了一个清单给王宏,王宏看后仍然存疑,就让其重新列一个清单,其后来就又列了一个清单给王宏,陈玉在清单中将购买车辆及所谓的后期花费金额全部列了进去。四是陈玉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其与王宏合伙经营的事实,只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其单方不同意再与王宏继续合伙经营。五是陈玉从2014年5月1日将车辆交给王宏单独经营,直到2014年12月期间长达8个月时间,王宏一直掌控车辆的运营,并从车队会计李国华处领取息县站的营运收入,陈玉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六是息县客运站职工,息县至郑州客运班线车队老板及其雇佣人员,都知道王宏与陈玉合伙购买经营豫S561**号客车的事实,客运站职工喻伦杰,车队会计李国华,本车司机王全理并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证实。因此,陈玉称豫S561**号客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系其个人所有,其收取王宏34万元系借款并非合伙出资,并诉称王宏和计鹏对其侵权,请求王宏和计鹏赔偿其停运损失和返还8个月的客运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计鹏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陈玉对答辩人计鹏的起诉,答辩人计鹏只是答辩人王宏雇佣跟车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陈玉的任何权益,与本案毫无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玉对答辩人计鹏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陈玉与被告王宏双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豫S561**号息县至郑州大客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购车款为815000元,后期花费493000元由陈玉出资为双方共同债务,车辆每个人占50%股份。协议签订后以陈玉名义与息县客运公司签订息县至郑州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客车营运期间双方又口头约定轮流经营客车运输,在原告陈玉首先单独经营18个月后,由被告王宏再单独经营18个月。被告王宏于2014年5月开始接手经营并雇佣被告计鹏管理。2010年12月,因被告找原告追要所持有的交通银行卡内郑州站所支付客运费用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客车停运,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客车停运经济损失,同时请求收回第二被告领走客运费17123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合伙协议书一份;2、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一份;3、息县客运公司收条四份;4、息县客运公司证明一份;5、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一份;6、税费发票一份;7、被告计鹏从车站领取171231元领条一份;8、被停止经营赔偿清单一份;9、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收据5份;10、司机王全理领取工资收条三张;11、息县客运站会计出具的2014年2、3月客运费证明。12、原告收取被告王宏34万元收条三张;13、合伙协议一份;14、账目清单两份;15、证人喻伦杰、李国华、王全理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法。合伙人为了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陈玉与被告王宏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伙经营豫S561**客车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原告陈玉以被告王宏出资的34万元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的意见,经查,被告王宏提的34万元的收据三张,系原告所出具的收条,而非欠条,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构不成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陈玉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王宏赔偿经营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要求被告计鹏返还客运费17123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40元,由原告陈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豫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