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杰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杰,男,汉族。被告黄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诉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被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与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伟因经营周转需要,连续两次向原告陈杰分别借款20万元与8.8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被告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xx街的房屋设立了抵押。现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怠于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借金额为19.2万元,20万元借据中有8000元为利息。另一张金额为8.8万元的借据实为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9.2元。借款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请求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陈杰与被告黄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伟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月8日。同日,原告陈杰向被告黄伟交付借款20万元后,原、被告到蓬安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黄伟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蓬安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蓬国用xxx第xxx号)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抵押登记证书字号:房他让蓬安字第xxx号。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并由被告黄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杰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是实。于2014年9月8日还清。黄伟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向原告陈杰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陈杰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中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主张实借金额为19.2万元,但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及借条佐证证明其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8.8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故对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8.8万元。关于借款时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而原告主张未约定利息是对其不利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