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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与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健身路116-55。法定代表人:刘英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禹,系公司员工。被告:屈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系鞍钢房产车队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福莱特福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原告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昕佳润物业公司)与被告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昕佳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封禹、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昕佳润物业诉称:原告为福莱特福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为福莱特福小区A4号楼2单元8层1号的业主。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同期物业费,自2010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费72个月,共计6704元;依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付滞纳金30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6704元、滞纳金306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屈某某辩称:物业不讲诚信,我也是花钱买服务,我花的钱没有得到应有的服务,2008年7月入住,第二年2009年继续又交了,天棚和墙都有裂纹,2010年收取物业费的来说只要我交物业费马上给我修理,我说行我就把物业费交了,到2010年年底又这么和我说,我就很生气,这时候电梯就坏了,把大家召集在一起说让我们那钱修电梯,物业说不给拿钱就不给我们修电梯,下雨天窗户关闭着往屋里面漏雨,给屋内的地板淹没了,我自己修的地板,小区大门也不锁,消防设施也不好使。我维修房子墙3200元,地板24平,每平128元共计3072元要求原告承担。我交了2008年、2009年的物业费,之后就没有交,电梯费也没有交。滞纳金和诉讼费我都不同意承担。对于让我交电梯维修有异议,因为我不乘坐电梯,为什么让我交,我一年没有乘坐电梯,所以不交电梯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福莱特福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业主入住开始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2012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福莱特福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为340元/年。逾期不交物业费按欠费总额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保洁、绿化、保安等管理及服务,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另查,被告居住面积为97.1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业主入住起为福莱特福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后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848元(0.6元/月.平×97.17平×2年×12个月+0.7元/月.平×97.17平×3年×12个月=3848元)、电梯费1700元(340元/年×5年=1700元)合计5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一节,因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未提供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该主张暂时没有依据,待有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欠费总额、累计欠款日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3064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欠费总额的5‰按日支付,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拒交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如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问题,应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服务者,应本着积极服务的工作态度,对业主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及时改进,为业主创造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现被告以不缴纳物业费来对抗原告提供的服务,显系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3848元、电梯费1700元,合计5548元;二、被告屈某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费5548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广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