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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赖胜旗、郭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刘建峰,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胜旗,无业。被告郭成霞(赖胜旗之妻),无业。原告刘建峰与被告赖胜旗、郭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刘秀荣,被告赖胜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赖胜旗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赖胜旗供应液碱,2013年7月30日赖胜旗向原告出具欠货款687108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到2013年12月15日偿还20万元-30万元,但赖胜旗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87108元。被告赖胜旗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68710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三年内还清原告欠款。被告郭成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赖胜旗购买原告供应的液碱,2013年7月30日赖胜旗向原告出具欠液碱货款687108元的欠款条一张,并承诺到2013年12月15日偿还20万元-30万元,但赖胜旗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款条、天津市公安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赖胜旗系买卖合同关系,赖胜旗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真实有效,赖胜旗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赖胜旗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687108元。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871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胜旗、郭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峰货款人民币6871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356元,由被告赖胜旗、郭成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