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正尔与巫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尔,巫长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周正尔,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达浒镇。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长庚,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原告周正尔与被告巫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富、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正尔的诉讼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长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尔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长庚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开庭后向本院陈述:借款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已经偿还利息12000元。待被告将已经抵押的商业房产处理后,才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巫长庚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其表述为:“借条今借到周正尔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特此立据。借款人巫长庚2014年5月14日”。原告于当日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巫长庚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立即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6%,并已支付12000元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巫长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正尔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巫长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