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凌勇与邓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贵花,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花,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简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德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勇,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田锦黄,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邓贵花因与被上诉人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组织上诉人邓贵花的委托代理人简明、蒋德顺,被上诉人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黄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凌勇与其妻李如凤在砚山县城经营鞋店,被告邓贵花因多次到原告的鞋店买鞋而与原告夫妻相识,并成为熟人。2014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0元,其中只在2014年11月18日写了一张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被告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凌勇借款人民币大写(拾扒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在2015年1月20日还清,如在2015年1月20日还不清,延期到2015年2月15日还清,本借条负有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之后,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邓贵花多次向原告凌勇借款共计18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邓贵花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生效,又认可被告提交的180000.00元的借条系其所写,辩称双方对借款事宜协商写了借条后,被告未将借款提供给其使用,说明被告主张合同关系变更,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审理中,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已偿还给原告,对此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邓贵花赔还原告凌勇借款180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邓贵花负担。宣判后,邓贵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砚民初宇第2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与案件事实、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逻辑严重混乱。一、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典型的实践合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供借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借款合同己经成立生效。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条,但经过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却始终没有向上诉人提供1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向上诉人提供了18万元借款,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贷款人提供借款。但在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置法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于不顾,仅凭一份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从而直接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万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没有拿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所以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民间借贷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负有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责任,即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扭曲案件基本事实,无中生有,将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给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为上诉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从而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这是对事实的严重曲解,上诉人一直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何时主张过民间借贷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是指生效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合同都尚未生效,如何主张变更?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和真相之后,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凌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答辩人先后到答辩人商店(野达鞋店)处向答辩人五次借款18万元(第一次2万元有借条为据;第二次1万元;第三次5万元,第四次5万元,第五次5万元,都没有写借条)作为其做生意的短暂周转资金。到了2015年1月初,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其还款,被答辩人2015年1月2日在手机上发短信给答辩人说:“五号一起算就是了,我在西畴”。2015年1月9日在手机上发短信给答辩人,“把卡号给我,我发给他们,叫他们打点给你,你记起就行了”。但是被答辩人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到了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答辩人在手机上发短信给答辩人的妻子(李如凤)“等一下我来全部把借条写给你,在几号给清你。”被答辩人亲自带笔、印油到答辩人处写了一张借条给答辩人,借条内容“今向凌勇借款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在2015年1月20日还清,如在2015年1月20日还不清,更期到2015年2月15日还清,本借条负有法律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答辩人到期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被答辩人最后于2015年1月30日晚23:30又在手机上发短信给答辩人的妻子(李如凤)“明天刷信用卡给你”。但是其短信是骗人的,至今分文未还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催其还款未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180000.00元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凌勇无异议,上诉人邓贵花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2014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0元”是错误的,没有发生过借款,写了借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打款给上诉人。关于邓贵花提出的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邓贵花针对其主张,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凌勇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李如凤和邓贵花互发短信的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过程和催款过程及邓贵花承诺刷信用卡还款,但至今未还。经质证,上诉人邓贵花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书面材料,手机短信没有经过其他中介机构进行认定,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系被上诉人的妻子李如凤与邓贵花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李如凤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一直在向邓贵花催款,邓贵花承诺刷信用卡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凌勇和邓贵花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邓贵花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系被上诉人凌勇与上诉人邓贵花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凌勇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一直在向邓贵花催款、邓贵花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邓贵花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时邓贵花用其行驶证作为抵押。经质证,上诉人邓贵花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行驶证不能证明是借款所作的抵押,且行驶证也不能抵押。本院认为,该行驶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税收缴款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鞋店被国税局罚款,经邓贵花托熟人协调处理的,罚款由2000元变为500元。经质证,上诉人邓贵花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税收缴款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180000元?上诉人应否进行偿还?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邓贵花认为,上诉人虽然写了借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把钱交给上诉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没有交付就没有生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凌勇认为,上诉人向其借款180000元,有借条为据,这180000元是通过五次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现上诉人到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借款180000元给上诉人邓贵花,提交了《借条》两份,上诉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仅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未实际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共五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累计借款金额共计180000元,五次交付均为现金交付,金额分别为2万、1万、5万、5万、5万,交付地点均是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鞋店,资金来源为一部分来自鞋店日常经营收入,一部分来自银行取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上诉人也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未提供付款依据,但从借条看,不仅有借款数额,还有还款时间,到时还不了,连延期还款时间都进行了约定,说明借款已真实发生,但对上诉人能否按时还款双方都不能确定,才有了延期还款时间的约定,这与手机短信多次催要未还能相互印证,并且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与邓贵花的短信记录来看,被上诉人与其妻子也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也承诺刷信用卡还款,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是真实发生的。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双方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分析,被上诉人分五次现金交付,符合生活常理以及日常交易习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上诉人主张借贷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邓贵花赔还被上诉人凌勇借款18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贵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上诉人邓贵花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曾建宏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瑞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