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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民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宇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宇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宇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被执行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被执行人: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申请执行人浙江宇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柯商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秦一杭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另案查封且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除查封房产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11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