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明与被告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明,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陈素明,女。(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富鼎蓝城小区2号楼西数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耿长江。(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陈素明与被告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明诉称: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起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等货物,货款总计603996元,已经付款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3996元。双方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并按照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履行。现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再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钢材木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委托刘长福、邵书平签订合同、购买货物的事实;提交欠条12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欠款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陈素明与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授权的委托人刘长福在铁岭市银州区签订钢材木材建筑材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在供方(原告陈素明)处购买钢材、木材、清水模板等材料;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按需方由刘长福或邵书平打欠条为准;需方于进货当日支付货款的30%,其余70%于提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由需方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欠款人按所欠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确认授权刘长福、邵书平享有商谈价格权利;领取钢材、钢管、木材、模板权利;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清水模板3000张、单价100元/张,落叶木方6318根、单价22元/根,约定货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12日,购买清水模板300张、单价50元/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日,购买清水模板200张、单价75元/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0月2日前付清;2014年10月8日购买模板300张、单价50元/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1月26其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1日,购买木方1000根、单价15元/根,约定货款于2014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20日,购买木方1000根、单价15元/根;2014年10月21日购买钢管300根、单价30元/根,约定货款于2014年1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26日购买模板300张、单价50元/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30日购买模板300张,单价50元/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18日购买木方1000根、单价15元/根,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19日购买清水模板300张、单价50元/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24日购买模板300张、单价50元/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1月24日付清。被告购买上述货物均由邵书平出具欠条确认,在欠条中除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外,还约定“上述欠款逾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欠款人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销售方所在地法院审判与执行”。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购买上述货物货款总计603996元,已经给付原告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3996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3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并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该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应予调整。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履行中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的损失应限定在实际发生欠款部分的利息范围内,因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本案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为基准来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宜,这既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又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2014年10月20日购买木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应按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自进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的约定计算。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2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素明货款483996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给付违约金,其中货款318996元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货款15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11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