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海,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尹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尹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红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烈士陵园弯道处时,与迎面桑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发后,被告人尹海被交警带至医院抽血。经检测,被告人尹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桑某、黄某、董某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海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