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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XX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王康,XX英,朱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负责人李彤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英。原审被告朱小平(XX英之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上诉人王康委托代理人魏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