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玉庄与王长江、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庄,王长江,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马玉庄。委托代理人张高、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江。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文登市环山东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顺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671493-6。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庄与被告王长江、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庄的委托代理人张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江、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庄诉称,2014年5月9日,第三被告王长江驾驶鲁K×××××号轿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氏园林路口处时遇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K×××××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车主为本案第二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后续):住院:16780.47元,后续8000元,门诊:972.17元,总计:25752.64元;2、伙食补助费:20元×30天=600元;3、护理费:110.96元×30天=3328.8元;4、误工费:111.4元×227天(至评残日)=25287.8元;5、伤残赔偿金(十级):35227元×20年×10%=7045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5年×10%÷2人=5515元(孩子),22060×10年×10%÷2人=11030元(父),22060×13年×10%÷2人=14339元(母);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700元,合计163607.24元。被告王长江无答辩。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20%;后续治疗费同意按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王长江驾驶鲁K×××××号轿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氏园林路口处时遇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775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600元。原告系青岛鲁航气囊护航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400元。原告已提交该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误工证明、缴纳社保明细等证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有父马元举,1944年5月12日出生;有母房信平,1947年1月23日出生。马元举与房信平有子女2人。原告有次女马璐璐,2001年5月19日出生。被告王长江驾驶的鲁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每天110.96元,没有超出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认定。原告已提交青岛鲁航气囊护航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误工证明、缴纳社保明细等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轻,要求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之日没有相关证据,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为宜,合计误工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定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马玉庄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门诊、住院17752.64元,后续7000元,计:24752.64元;2、伙食补助费:20元×30天=600元,上述两项合计2535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35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3、护理费:110.96元×30天=3328.8元;4、误工费:111.4元×120天=13368元;5、伤残赔偿金:35227元×20年×10%=7045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0884元(22060×5年×10%÷2人=5515元(孩子),22060×10年×10%÷2人=11030元(父),22060×13年×10%÷2人=14339元(母)];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3-8项合计119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9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庄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87.44元(15352.64元+9234.8元),合计144587.44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王长江及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不予支持。被告王长江、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庄经济损失144587.44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卡号:6223190237597379;户名:马玉庄)。二、驳回原告马玉庄对被告王长江、被告文登市飞翔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272元,由原告马玉庄负担3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4891元(诉讼费汇至: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卡号:6223190237597379;户名:马玉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9020102600142050005666;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户名:即墨市人民法院;行号:402452106521),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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