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存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郑战通、杨云苗、程更银、徐培华、程甜甜、程红娟、程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郑战通,杨云苗,程更银,徐培华,程甜甜,程红娟,程任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家存,男。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洪锐,女。系原告张家存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青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战通,男。委托代理人郑战胜,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云苗,女,系程大卫之妻。被告程更银,男,系程大卫之父。被告徐培华,女,系程大卫之母。被告程甜甜,女,系程大卫长女。法定代理人杨云苗,系程甜甜之母。被告程红娟,女,系程大卫次女。法定代理人杨云苗,系程红娟之母。被告程任峰,男,系程大卫长子。法定代理人杨云苗,系程任峰之母。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家存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郑战通、杨云苗、程更银、徐培华、程甜甜、程红娟、程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存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徐洪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郑战通的委托代理人郑战胜、郭百淼,被告杨云苗、程更银、徐培华、程甜甜、程红娟、程任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家存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家存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存诉称,2014年9月15日0时40分许,程海洋驾驶鄂FBN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公路自邓州向南阳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大桥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程大卫驾驶的豫RV00**(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大卫当场死亡、张家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程海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大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存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前期费用法院己判决被告支付113366.63元,其他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44496.94元。2.护理费284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营养费54000元。5.误工费16202.41元。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0。8.交通费120元。9.护理用品费1122.7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432号判决书中未处理的34911.08元。合计73723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并应扣除法院己判决支付的数额和我公司己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另一受害人的赔偿份额。被告郑战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程海洋系我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过高,合理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并应扣除我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杨云苗、程更银、徐培华、程甜甜、程红娟、程任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合理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程大卫没有遗产,且生前有外债,具体数额不详。如承担责任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0时40分许,程海洋(系郑战通雇佣的司机)驾驶鄂FBN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公路自邓州向南阳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大桥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程大卫驾驶的豫RV00**(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家存)相撞,造成程大卫当场死亡、张家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洋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大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存被送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颞叶及顶叶灶状出血;4.颅底骨折;5.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6、7肋骨骨折?7.左髋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5186.32元后,当天转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68389.70元(含院外购药10308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家存出医院医嘱,“患者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合计原告张家存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73576.02元。原告张家存在事故发生受伤前系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人(打工),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张青山、张家顺护理。张青山、张家顺均系南阳新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张家存在治疗其伤情中及张青山、张家顺护理期间,所在公司均停发其工资。原告张家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己支付给原告张家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战通己支付给原告张家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对于原告张家存的伤情及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咨字第190—1号—2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家存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属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015)临咨字第190—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家存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属植物状态,其误工期限取决于其生命延续期限,给予分阶段期限赔偿为妥。(2015)临咨字第190—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家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为植物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张家存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家存与徐洪锐婚后生育长子张泰卿,2008年7月21日出生;长女张洒,2003年11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7月9日,郑战通为鄂FBN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8至2015年8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原告张家存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34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800元;3.营养费(60天)1200元;4.护理费(60天)9547.73元;5.误工费(60天)5382.90元。合计148277.71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家存赔偿金113366.63元(在鄂FBN5**号东风牌轻相式货车的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在事故中应赔偿另一受害人程大卫的份额61000元,赔偿给原告张家存61000元。剩余87277.7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60%在鄂FBN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内,赔偿给原告张家存52366.63元。剩余34911.08元,由于原告张家存对侵权行为人未主张,故剩余34911.08元的赔偿款,本院不予处理)。该判决己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程海洋(系郑战通雇佣的司机)驾驶鄂FBN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邓公路自邓州向南阳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大桥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程大卫驾驶的豫RV00**(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大卫当场死亡、张家存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程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大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家存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43228.94元(173576.02元-己判决处理的130347.0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家存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住院治疗期限按33天(93天-己判决处理的60天)2人护理,出院后暂按5年计算1人护理,由于原告张家存提交的护理人工资收入与本地同行业收入明显过高,且未提交个人纳税凭证,故,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7508.36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计款9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计款6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家存的伤情及评残时间,误工期限确定为257天-己判决处理的60天=197天,由于原告张家存提交的误工资收入与本地同行业收入明显过高,且未提交个人纳税凭证,故,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建筑业为34311元/年计算,原告张家存主张误工费为16202.41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张家存伤残一级,残疾系数为100%,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3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张家存的长子张泰卿需抚养11年,长女张洒需抚养7年,2人抚养,抚养费为57943.08元(6438.12元/年×18年/2人)。8、交通费,按原告张家存实际支出计算12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家存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程海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张家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54974.79元,由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己在(2014)宛龙民一初字笫4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在鄂FBN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预留在事故中应赔偿另一受害人程大卫的份额61000元,赔偿给了原告张家存61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内,预留在事故中应赔偿另一受害人程大卫的份额1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60%。赔偿给了原告张家存52366.63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原告张家存的损失454974.79元,按照事故责任的60%即272984.87元在鄂FBN5**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50000内扣除其己在(2014)宛龙民一初字笫432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原告张家存的52366.63元和己垫付原告张家存给的10000元后,赔偿给原告张家存87633.37元,(150000元-52366.63元-10000元=87633.37元),剩余175351.50元(272984.87元-97633.37元=175351.50元),由被告郑战通扣除其己支付原告张家存20000后,赔偿给原告张家存155351.50元(175351.50元-20000元=155351.50元),原告张家存的其余损失181989.92元(454974.79元-保险公司赔偿的97633.37元和被告郑战通赔偿的175351.50元=181989.92元),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V00**(临)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4座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张家存10000元,但原告张家存对该公司在本案未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该10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剩余171989.92元(181989.92元-10000元=171989.92元),由在事故中的责任人程大卫承担及加上(2014)宛龙民一初字笫4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其赔偿的34911.08元,合计206901元(171989.92元+34911.08元=206901元)。因程大卫已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云苗、程更银、徐培华、程甜甜、程红娟、程任峰在继承程大卫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家存206901元。原告张家存请求中的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家存赔偿金87633.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郑战通支付原告张家存赔偿金155351.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杨云苗、程更银、徐培华、程甜甜、程红娟、程任峰在继承程大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家存206901元。四、驳回原告张家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900元,由被告郑战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