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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印建方与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建方,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印建方。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原告印建方诉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景、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建方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开始在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上班,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三次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原告应属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为16250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未支付原告6685元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享受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也不能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领取失业金,不能享受政府对于正常失业人员的经济补助,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还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以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主体不存在为由,不予受理案件。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2、因被告单方面违反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书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滞纳金3000元(300元/月×10月)。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被告承诺要为原告缴纳养老金至退休,被告欠发工资6685元。2、嘉兴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金情况。3、嘉兴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对象社保证明2份,证明2013年4月到2014年1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出现了滞纳金的事实。4、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秀洲劳人仲不案[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5、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6、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工资情况,补充说明这只是原告的部分工资情况,还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的。7、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1份。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10个月养老金没有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晰,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为打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一致,可以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原告10个月养老金没有缴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与原告印建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5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停工,工资发至2013年3月,社保缴至2013年4月,请原告到公司领取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业失业登记表、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6685元,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为原告每月缴纳社保(企业承担部分)直至原告退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事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同日仲裁委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以被告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6685元,被告为原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缴纳社保(企业承担部分)直至原告退休,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3年4月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施行之日止的社保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668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到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要求被告赔偿单方面违反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内容导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赔偿。仲裁委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秀洲劳人仲不案[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1年10月工资为2015.03元、11月工资为2056.03元,2012年2月工资2117.03元、3月工资2098.03元、4月工资2043.03元、5月工资1151.03元、6月工资1996.35元。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4月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有关协议内容系双方妥协的结果,因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且双方关于社保缴纳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原告有权就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利益重新申请仲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提出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认可2013年7月29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6.5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1月、2012年2月-6月工资情况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925.22元/月,故经济补偿金为12513.93元(1925.22元/月×6.5个月)。原告主XX均工资为2500元/月,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滞纳金3000元(300元/月×10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养老金滞纳金数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收取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菲利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建方经济补偿金12513.93元;二、驳回原告印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印建方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人民陪审员  沈忠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