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贩卖毒品罪,200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城关镇东街老车站附近的商店内从被害人秦某上衣口袋内扒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格2560元;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城关镇东街希望儿童服饰城内从被害人王某的衣服口袋内扒窃现金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