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平阳县胶豪橡塑助剂有限公司诉余亮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平阳县胶豪橡塑助剂有限公司。被告余某。本院受理原告平阳县胶豪橡塑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买卖合同一案后,被告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余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从2011年6月至今)均在新乡市卫滨区而非红旗区,其次本案涉及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红旗区,再次本案涉及的供销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综上,应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余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在卫滨区,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红旗区,双方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纠纷是否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新乡市卫滨区,故被告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