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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永英、王茂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永英,王茂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岳永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2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红光乡。被告王茂权,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1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红光乡。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永英、王茂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锦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永英、王茂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岳永英、王茂权于2009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月利率6.3‰,逾期利率8.19‰,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2年11月8日到期,同日放贷。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岳永英欠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000元,利息10106.95元,本息合计50106.95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10106.95元,合计50106.95元;并承担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8.1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永英、王茂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岳永英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信用社已经将4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岳永英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9日催收款项。被告岳永英、王茂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永英于2009年11月8日与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经办人为被告王茂权,约定由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岳永英提供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6.3‰,逾期利率8.19‰,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2年11月8日到期,同日放贷,被告王茂权在经手人上签字捺印。但后来被告岳永英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岳永英催收,但被告岳永英仍未履行,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岳永英欠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000元,利息10106.95元,合计50106.95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永英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岳永英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岳永英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息,经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也没有按计划还款给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岳永英已构成违约。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永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息,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8.19‰,未超过约定的逾期利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贷的对象是被告岳永英而非被告王茂权,王茂权只是为该借款的经办人,原告也未能举出被告王茂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王茂权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106.95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本息合计50106.95元;二、由被告岳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8.19‰/月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岳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锦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