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沈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周磊。原告骆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起诉称:1993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工作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取名骆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已有两三年,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矛盾突出,并且谈及离婚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答辩称:原、被告工作时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了感情,并生育一子。原告虽在广州工作,但逢年过节都回家,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时常怀疑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子两套,车子两辆,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骆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潘某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产证一份,证明2011年6月,原、被告在广州购买房子一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公民户口信息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因工作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有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也尚可。虽因工作原因经常两地分居,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多为家庭和儿子考虑,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