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成玲、黄玉雷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成玲,黄玉雷,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与宿迁大道交汇处东吴村镇银行10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玲,市民。被告黄玉雷,市民。被告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萧山路9号。负责人周成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路甲36号成林招待所A8372室。法定代表人周成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诉被告周成玲、黄玉雷、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玲、黄玉雷、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系被告煌阳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周成玲为在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煌阳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授权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以其土地及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与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周成玲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成玲提供担保,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时,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还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贷款人向被告周成玲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成玲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513501.07元。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成玲、黄玉雷给付原告代偿款513501.07元、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8744元;2、原告在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068号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煌阳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煌阳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系煌阳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11月14日,被告煌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因周成玲经营需要,由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办理担保贷款伍拾万元,期限36个月,授权北京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该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抵押,向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授权北京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全权办理其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公司的土地及房产等资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煌阳公司并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全权抵押公司资产。2012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周成玲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最高余额为伍拾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现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提供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南侧公司内的土地及房产等财产作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第三条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伍拾万元。第四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乙方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068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见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9号,权利价值为50万元,权利范围为1534.97平方米的厂房。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成玲(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贷款金额为50万元,其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11日,要求甲方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黄玉雷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借款人周成玲向银行5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据此,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及被告周成玲、黄玉雷(借款人)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周成玲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成玲、黄玉雷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代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513501.07元。原告代偿后,追偿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18744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授权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068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贷款担保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担保责任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周成玲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周成玲没有依约清偿所欠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成玲给付代偿款、违约金。被告黄玉雷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周成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在被告煌阳公司的授权下,提供其厂房向原告为被告周成玲的上述贷款的担保行为设定抵押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周成玲代偿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合同并在抵押登记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系被告煌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未经被告煌阳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授权不得为保证人系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均应知,双方对由此导致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应对被告周成玲、黄玉雷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对被告周成玲、黄玉雷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煌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煌阳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煌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被告周成玲、黄玉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煌阳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煌阳公司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煌阳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且不超过被告周成玲、黄玉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成玲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玲、黄玉雷、煌阳公司沭阳分公司、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玲、黄玉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3501.07元、律师费1874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068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00068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能清偿部分,且不超过被告周成玲、黄玉雷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被告周成玲、黄玉雷、北京市煌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