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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柳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柳某甲,女,2013年2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83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乙,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雅娟,被告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其系被告女儿。2014年5月,其母亲江某与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离婚后,其母亲了解到被告年薪约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照月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低于此标准且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目前原告年龄尚小,经常发生医疗费用,入学后将产生教育费用,结合江宁地区的物价和生活水平,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其正常支出,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400元至22周岁止。被告柳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系在法院协商一致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中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200元,系双方经过协商,充分考虑了当地生活水平、物价等因素最终确定的,原告要求变更没有依据;其已再婚,也要生育小孩且某,工资多人使用,无法再增加抚养费标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某与被告柳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某。江某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柳某乙与江某离婚;2、女儿柳某甲由江某抚养,柳某乙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女儿18周岁时止。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12000元,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3、……;4、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目前未入学,亦不存在患病的情况。案件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柳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的工资收入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卡中的奖金系项目奖,只有做了项目才发放,否则没有。除该证据外,原告就抚养费应当增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出现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患病、上学导致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等必要情形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变更抚养费的要求,否则,不予变更。本案中,原告之母江某与被告离婚系于2014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照月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抚养费,但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原告目前未入学,亦不存在患病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原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经审查,1200元的抚养费并非过低,综上,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俊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