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738号原告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在2008月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11日在湄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付某在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10年2月,在孩子不满周岁时,被告就外出打工,一去不返,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今后所产生的教育费以及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由被告支付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田茂淑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3月11日在湄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黔湄婚结字0109第00873号。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付某某在养,现随原告付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因原告付某某与其兄付明君在广西做生意亏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打工地点不在同一地点而分居生活,分居初期两月双方还能相互联系,之后因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后就无任何联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2014年,原告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本院起诉离婚,因其证据不足,遂于同年9月3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相互仍无联系,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付某某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册、(2014)湄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书、大庙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田茂淑与付明君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关系,本应相互扶助,在家庭遭遇困难时更应共同努力渡过难关,但被告郑某某在孩子出生一周岁且原告付某某遭遇经济困难,正需要夫妻相互扶助时外出,外出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双方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4年起诉离婚并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相互不联系,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加之原告付某某现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郑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故双方生育的子女由原告付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300.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付某某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加之被告郑某某未亲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难以核实,故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凭据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子女付某某由原告付某某抚养,由被告郑某某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给原告付某某,直至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5年的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1月29日前支付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18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1800.00元。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潘应康人民陪审员  孙国永人民陪审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