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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林明与孙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49号原告郭林明,男,1985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军卫,男,1982年7月4日生。原告郭林明诉被告孙军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永青、被告孙军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明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说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诿拒付,现查明被告在监狱服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2万元,并承担判决后延期给付的利息(当庭明确为延迟履行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军卫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对借条无异议,当时未约定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出狱后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孙军卫向原告郭林明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林明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借款人孙军卫,2013年1月8号。被告孙军卫对上述借条无异议,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孙军卫向原告郭林明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林明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勇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