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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董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董某,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居民。被告王某丙,居民。被告王某丁,居民。原告王某甲、董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与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秀伟,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无正当理由于庭审过程中各方均已举证完毕后方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董某诉称,二原告于1962年在沂堂公社朱保管理区登记结婚,婚后于1968年生长子王某丁,于1970年生育孪生姐妹王某乙何王某丙。二原告省吃俭用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日夜为他们操劳知道他们都成年立业。二原告一直都没有稳定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年轻体壮时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现在年事已高,身体也每况愈下,已无力劳作来养活自己。特别是原告董某得了脑梗死、偏瘫、糖尿病后,二原告生活更是雪上加霜,不仅需要花费大额的医疗费还需要一人全天护理。原告王某甲自己身体也有××(腰间盘突出、四肢麻木头晕),这些年都是长子王某丁来照顾其饮食起居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二被告对二原告疏于关心也不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王某甲曾多次和二被告沟通协商支付赡养费医疗费事宜,都被二被告拒绝。最让与二原告不解的是,被告王某丙找了假父亲到齐鲁台综艺频道,制造假舆论说:“二原告都是由她来照顾,哥哥和被告王某乙对瘫痪母亲董某不管不问”,被告王某丙的做法深深伤害了二原告的感情。综上所述,二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一年一付;2、被告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7000元;3、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二被告和其哥哥王某丁平均分摊,每半年结算付清一次;5、由二被告和其哥哥王某丁轮流护理原告董某,如果没有时间护理需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于2014年农历7月、8月份连续两个月不间断的照顾我母亲,过了中秋节以后又将母亲接至我家照顾了一个月。在我母亲临走的时候,我丈夫和我父亲商量说三兄妹轮流照顾我母亲,每人一个月,他们不同意,一直没有去照顾我母亲的。天冷了以后,因为我们是临时租住的房子很冷,故没有把我母亲再接过来。年后,因我女儿结婚,我们一直忙嫁,一直没有顾上照顾我母亲,只是去看望了几次。女儿结婚后,农历2月24日,我再次将我母亲接到我家,到了晚上后,我父亲和我哥哥又把我母亲接走了。接走后,我父亲给我丈夫打电话问我两个月没有管我母亲,现在又将其接来是何目的。没想到我父亲会起诉我。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丁辩称,一直是我帮着我父亲照顾我母亲,我母亲住院期间,一直是我和我父亲一起给我母亲看病,且一直是我在给我父亲钱。我也经常回家看望我母亲,现在我父母的医疗费及所有生活花销均是由我管着。我母亲几次住院都是我和我妻子及我父亲轮流去照顾。我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我家居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王某丁、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现均已成家单过,经济条件尚可。原告董某因患有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分别于2014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6日,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3日,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分别为3639.5元、3622.6元,医保支付分别为4509.9元、4790.5元。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5日,201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在临沂同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分别为8745.8元、2346.2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董某为复印在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花费复印费46元。201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原告董某还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未提交医疗发票以证实其花费情况。2015年1月2日,原告董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卫生院购买速效救心丸等药物,花费医药费38.56元。2015年3月4日,原告董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卫生院注射精蛋白胰岛素,花费医药费23.91元。原告董某实际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共计18462.57元。双方的赡养纠纷经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二原告在立案之初仅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列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以便于查清事实为由,追加王某丁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主张的第一项,是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一年18323元,两个原告共计36646元,二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应由三被告均摊,每人每月应支付大约1000元;第四项中的护理费,是根据护理等级来算,原告董某属于完全丧失自理能力,至少需要一人进行全职护理,根据法律规定一级的护理费一天70元,每个月护理费应由三被告均摊,每月每人应支付大约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丁已垫付原告董某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王某乙已垫付原告董某的医疗费8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同德中医医院、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等的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较为困难,且原告董某患有××,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积极承担赡养原告义务,三被告均应分担二原告生活费用及原告董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及原告董某的护理费700元,标准过高,与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护理需要不相符,本院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二原告的具体情况及三被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董某护理费400元。对于原告董某已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8462.57元,应由三被告均摊。但被告王某丁、王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鉴于被告王某丁已垫付的医疗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超出的部分可折抵其应支付的赡养费及护理费。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小额零星医疗费应自正常的赡养费中支出,大额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于庭审过程中各方均已举证完毕后方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王某甲、董某赡养费800元;二、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每人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董某护理费400元;三、原告董某因病花费的医疗费18462.57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每人负担6154.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自2015年4月起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赡养费、护理费;上述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对于被告王某丁已垫付的11000元及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800元,应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