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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允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庆领。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东,职务:董事长。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未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砼款本金603023元。根据合同每一条第四款的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延迟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砼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砼款本金603023元,并承担预付款滞纳金322617.3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一、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二、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码证书一份;三、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原名邹城市代东工贸有限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四、2012年5月18日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代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五、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对账单(总价款1153023元)一套(共5页),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总额是1153023元。六、付款凭证(总额550000元)一套(共2页)(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被告已付货款55万元。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金属实,在被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没有约定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邹城市代东工贸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延迟支付供方款,需方应承担总额的每日1‰的滞纳金。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方量结算,每2000m3为一结算批,每批砼浇注完成后,供需双方对账签字,叁日内需方付该批砼货款的90%,剩余10%砼货款随之下批砼货款付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砼货款,砼浇注完成,28日内一次性付清。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4115m3,总金额为1153023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仍拖欠原告砼款603023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予以冻结。另查明,2013年,邹城市代东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合同、对账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的全部内容,现被告拖欠原告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砼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了滞纳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数额过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主张未约定滞纳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款本金603023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邹城晟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1元,由被告邹城市东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