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小明、吴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叶小明,吴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波。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明。被告:吴迁。原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小明、吴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71868.8元及相应利息暂定1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叶小明存在皮革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叶小明尚欠原告货款1062609.8元。后被告叶小明共计退货390741元货物,余欠671868.8元。被告叶小明和吴迁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明、吴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186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2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264.5元,由被告叶小明、吴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