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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孔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个体。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7月间,丁某等人在本区仰义街道钟山、龙娘山、宝昌岭、汤堡等山头开设赌场,召集众多人员利用扑克牌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高额头薪。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丁某的雇佣下,在赌场充当看场护赌、维持赌场��序,并领取每场赌博数百元人民币的工资。2008年8月1日11时许,丁某因赌债纠纷被叶某(已另案处理)持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丁某的死亡案件不能作为本案加重情节,且被告人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丁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何某、周某、张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丁某的死亡案件系因该赌场赌博引发的重大刑事案件,即本案构成“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他��开设赌场而受雇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孔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夏海潮关于上述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但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孔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劣迹的情况,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孔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