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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94号原告:韩某,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缓缓,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功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经原告韩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张某甲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我和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张某乙,于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丙,于1999年9月17日出生,三子张凯,于2002年11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甲脾气暴躁,有酗酒的恶习,常酒后对我无故辱骂与殴打,为此,我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后为了孩子,便两次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恶习不改,依旧酗酒,对我无故辱骂与殴打,据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凯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与韩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婚后我们生育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未成家立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某和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张某乙,于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二女儿张某丙,于1999年8月8日出生;儿子张凯,于2002年11月6日出生;现三个孩子均未成家。现韩某以婚后张某甲脾气暴躁,常酒后对其谩骂与殴打为由,2014年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自愿撤回起诉。于2015年6月7日,韩某再以婚后张某甲脾气暴躁,常酒后对其谩骂与殴打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凯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韩某身份证、被告张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赵集乡王油坊村委会及太和县城关镇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育龄妇女卡片、建房合同、太和县房产局证明、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分析报告单、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某与张某甲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未成家,张某丙及张凯仍是学生,婚后夫妻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虽韩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这并不代表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韩某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于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功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