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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1975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亚萍、人民陪审员曾令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也因被告工作的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也未积极面对双方问题,自2013年被告离开合川之后,就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共同在合川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再次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合法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一般;且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尚未年满五周岁,一直跟随原告以及原告父母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现在在外务工,从有利小孩身心健康以及生活学习的角度来看,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小孩更为适合。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500元。张某乙在校期间的教育费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从2015年8月起,每月由被告彭某某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张某乙在校期间的教育费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限产生后当月内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培荣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