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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莫翠凤与张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翠凤,张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93号原告:莫翠凤。被告:张芝芬。原告莫翠凤为与被告张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莫翠凤以被告张芝芬尚欠借款200000元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1年11月24日或25日后以200000元为基数,此前以500000元为基数,同意在违约金中扣除已付的5000元)。被告张芝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00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的,被告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借据另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各1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4日前已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转账的300000元为归还本金,5000元为支付违约金。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本金归还的日期进行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芝芬归还原告莫翠凤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芝芬支付原告莫翠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11月23日一日;以20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前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应另行扣除已付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张芝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启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