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安伟与丁世海、侯彦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伟,丁世海,侯彦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700号原告王安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静,女。被告丁世海,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彦峰,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善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安伟诉被告丁世海、侯彦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丁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侯彦峰的委托代理人翟善沛、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丁世海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赁费、丢失损害赔偿标准、租赁时间、违约金等作出约定。被告侯彦峰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丁世海在原告租赁龙门架1套、标准节18节、脚手架6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丁世海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后被告丁世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资也未归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起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5338元及违约金76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租金;2、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租赁物龙门架1套、脚手架6套(若不能返还按龙门架每套15000元、脚手架每套3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世海辩称:1、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过高;2、租赁物资由被告侯彦峰扣留,导致被告丁世海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彦峰承担等。被告侯彦峰辩称:租赁合同上“侯彦峰”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侯彦峰没有扣留原告物资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登记业主为原告王安伟)与被告丁世海(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载明:1、租金标准为日租金龙门架每套30元,脚手架每套2元;龙门架丢失损坏同意按15000元/套赔偿,脚手架按300元/套赔偿。2、租赁物资租用时间的计算: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归还所有租赁物资时的实际天数,租期超过1个月的租金应按每月交纳一次(1日-5日)。如若拖欠支付,甲方将加收全部租金1.5倍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日期到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租金结清、合同由承租方从出租方取走销毁为止等。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为“侯彦峰”。同日,被告丁世海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被告丁世海在原告处租赁龙门架1套(标准节18节),脚手架6套。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租赁合同”担保人处“侯彦峰”的签字不是侯彦峰本人书写形成。被告侯彦峰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丁世海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科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采信,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世海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丁世海后,被告丁世海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丁世海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丁世海租赁原告物资的租赁费共计16338元,在被告丁世海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扣除被告丁世海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338元;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龙门架1套(标准节18节),脚手架6套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龙门架每套30元,脚手架每套2元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丁世海约定如若拖欠支付,将加收全部租金1.5倍的违约金,被告丁世海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未付租金的30%即4601.4元,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租赁物资,现被告丁世海并无证据证实有退还的物资。故原告请求被告丁世海退还龙门架1套(标准节18节),脚手架6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按龙门架15000元/套、脚手架300元/套赔偿,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能否归还目前尚处于或然状态,如到期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龙门架15000元/套、脚手架按300元/套价格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侯彦峰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租赁合同”担保人处“侯彦峰”的签字不是侯彦峰本人书写形成。被告丁世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侯彦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侯彦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安伟支付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15338元及违约金4601.4元;二、被告丁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安伟租赁物龙门架1套(标准节18节),脚手架6套;(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龙门架15000元/套、脚手架300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三、被告丁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安伟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龙门架1套(标准节18节),脚手架6套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日龙门架每套30元,脚手架每套2元的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王安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安伟负担1061元(含鉴定费1000元),被告丁世海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魏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