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玉媛与师琳周、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媛,师琳周,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王玉媛。被告师琳周。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段伟。原告王玉媛诉被告师琳周、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澜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琳周、湛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媛诉称,2014年10月8日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日分别两次一共向原告借走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被告于2015年元月8日到期本金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但被告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在合同中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贷原告的本金20万元,并承担原告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按约定利息计算损失,直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师琳周、湛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玉媛(甲方、出借人)、被告师琳周(乙方、借款人)、湛澜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计(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收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乙方最后还款期届满之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付给甲方。同日,被告湛澜公司向原告王玉媛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您于2014年10月8日与借款人师琳周签订《借款合同》,您的出借金额是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是从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另外,被告师琳周还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玉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玉媛(甲方、出借人)、被告师琳周(乙方、借款人)、湛澜公司(丙方、担保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与前述合同不一致外,包括借款数额等在内的其余内容都与上述合同一致。同时被告湛澜公司也出具了除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前述《担保书》一致的的《担保书》,被告师琳周也出具了与前述《借据》内容一致的借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媛提供了两份银行交易凭证,据以证明其依约向被告师琳周支付了借款,两份交易凭证分别为:1、形成于2014年8月29日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该回单显示付款人为乔伯超,收款人师瑶娟,交易金额100000元。2、形成于2014年10月8日的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汇款人为原告王玉媛,收款人为被告师琳周,汇款数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王玉媛与被告师琳周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支付凭证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师琳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玉媛要求被告师琳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玉媛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息自还款期满之日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师琳周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有关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1、自2015年1月开始;2、自2015年3月开始;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王玉媛提出的要求被告湛澜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湛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湛澜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琳周、湛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琳周向原告王玉媛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师琳周向原告王玉媛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1月开始;2、自2015年3月开始;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被告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师琳周、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