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金领、殷俊杰、郑州安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金领,殷俊杰,郑州安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金领(又名孙狗孬),男。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殷俊杰,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安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河涛,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金领、殷俊杰、郑州安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3时许,殷俊杰驾驶注册登记为郑州安平公司的豫A-B2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彭花公路无梁镇刘庄村路段,与范xx驾驶的豫K-59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孙金领的住房及其停靠在路边的豫K-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住房受损。本案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俊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领、范xx无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该院委托许昌市金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豫K-68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关于豫K-68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房屋损坏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孙金领的豫K-68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为3340元、停运损失价格为31920元(停运时间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及房屋损坏修复价格为22450元,并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豫A-B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孙金领的豫K-68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和房屋因本案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对本案损失进行赔偿。现经鉴定,豫K-68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为3340元、停运损失价格为31920元(停运时间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房屋损坏修复价格为22450元,合计57710元,因殷俊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故应由豫A-B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孙金领57710元,殷俊杰及郑州安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金领损失57710元。二、驳回孙金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殷俊杰承担1500元,由孙金领承担300元;鉴定费60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停运损失和鉴定费。被上诉人孙金领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殷俊杰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安平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和鉴定费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金领主张豫K-68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孙金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