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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李某,系大连枫叶国际学校员工。被告:商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商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年半没有给家里生活费、孩子抚养费,也不探望孩子。故原告诉请离婚,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诉称,被告已离开大连,无法主动联系到被告,但开庭前被告用陌生号码给我打过电话,让我不要离婚,要我相信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商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纠纷,法院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应有的互信,遇事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克服困难,抚养子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