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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兴明与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91号原告陆兴明。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广。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翠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芳。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委托代理人王荣勤。原告陆兴明诉被告魏志广、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魏志广、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明诉称:2014年3月15日7时00分,原告陆兴明驾驶牌号为沪CMXX**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魏志广驾驶牌号为豫PCXX**、豫PRX**挂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二车行驶至经泗路出卖新公路南约100米处发生碰撞。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魏志广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958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8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魏志广、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6,160元,并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魏志广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与被告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通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7时00分,被告魏志广驾驶牌号为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R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陆兴明驾驶牌号为沪CMXX**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经泗路出卖新公路南约10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志广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R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挂靠于被告通顺公司。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PR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P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PR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5年5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年5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兴明之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髂骨、髋臼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陆兴明需择期行左侧多发肋骨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就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先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本院出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兴明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兴明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其余医疗费202,2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合计202,771.31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志广支付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1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魏志广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魏志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被告通顺公司,故应由被告通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志广和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仅认可两个十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8,440.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仅认可2014年4月10日以后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在上一次诉讼中判决了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均为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在上一次诉讼中未主张的费用亦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十级、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58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240天,误工费为16,1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0,200元;然后由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440.70元、营养费3,6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0,58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7,688.70元;再由被告魏志广赔偿律师费3,500元。因被告魏志广已付原告5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46,500元,直接从被告天安无锡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1,188.70元。被告通顺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兴明110,2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兴明21,188.7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魏志广46,500元;四、被告魏志广赔偿原告陆兴明律师费3,5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原告陆兴明负担762元(已付),由被告魏志广负担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