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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宗福与荣建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福,荣建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宋宗福。委托代理人宋好利。被告荣建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宗福与被告荣建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好利、被告荣建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宗福诉称,2014年11月10日5时28分,被告荣建松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宗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宗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建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14.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6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36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告荣建松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28分,被告荣建松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王路口往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宗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宗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建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宗福无责任。被告荣建松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额、左)。2、左眉弓皮肤挫裂伤。3、左眼钝挫伤。4、右小腿皮肤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休息1周,避免左肩过多活动。2、保护左眉弓处伤口,避免情绪激动。3、2周后门诊复查,肩部情况如无好转,建议去专科门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24.34元(其中被告荣建松支付397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21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56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796.6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1周,共计误工14天,原告事发前在北京力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850元,日收入128.33元,故误工费为1796.62元。6、交通费300元(包括被告荣建松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836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本院予以维护。8、车辆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8476.96元。本院认为,被告荣建松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宋宗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宗福受伤,且荣建松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荣建松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荣建松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荣建松赔偿。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荣建松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宗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47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376.96元,由被告荣建松赔偿100元(鉴定费)。被告荣建松已为原告支付4035.50元,多支付的393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荣建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宋宗福14441.46元,给付被告荣建松393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宋宗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85;户名:荣建松,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0×××8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荣建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