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静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学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管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选择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相关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管字第7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陈静答辩称: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上诉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特快专递向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5)内中管字第79号民事裁定,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之规定,虽然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送达回证上填写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但实际签收日期应以签收特快专递时间即2015年4月11日为准,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期于2015年4月21日届满,而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上诉,已过上诉期。对于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由于已过上诉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