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兰珍与赵兰珍、刘兴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兰珍,刘兴昂,韩婉芬,刘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赵兰珍。被告:刘兴昂。被告:韩婉芬。被告:刘赵。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兰珍、刘兴昂、韩婉芬、刘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0元,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