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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楚秋平与李来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秋平,李来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楚秋平,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忙店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4********。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来法(又名李启彦),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骆堂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511073933。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原告楚秋平诉被告李来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秋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升、XX,被告李来法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5年2月4日19时许,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购买原告中捷牌电动缝纫机4台。在被告将缝纫机即将装上车时,该缝纫机的机头突然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花医疗费3000余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6.4元、误工费4892.4元(90天*54.36元/天)、护理费326.16元(6天*54.36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524.9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8张,以证明原告花费560元;证据(2)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当晚在急诊室缴费2000元;证据(3)嘉祥县人民医院处置收费单据1份,以证明原告缴纳手术费50元;证据(4)嘉祥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证据(5)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和所受伤的程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刘某作为原告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同村,与被告认识,未有特殊关系。万张镇骆堂村的李来法购买原告缝纫机后,通过其老表给其打电话,让其给李来法拉缝纫机。第一台缝纫机从屋里架出来后没事,不知是第二台还是第三台缝纫机架出来后往车上装的时候,缝纫机头就掉下来砸到楚秋平头上,砸到额头和鼻子上了。装车的时候天不是很黑,放缝纫机的屋门离三轮车三四米远。买缝纫机是谁负责架,其不知道,是当时到了后李来法喊其往车上架的,是还没有架上车,正往车上放的时候因三轮车高,缝纫机倾斜时缝纫机头掉落,当时原告在车后边离车不远,当时原告有没有帮忙记不清了。去原告处拉缝纫机时,印象中原告说天黑了不想卖了,第二天再卖,因当时人少,刚下过雨。被告辩称,2015年2月4日下午7时许,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缝纫机4台价款2800元及原告卖给被告的缝纫机装车的过程中,缝纫机头突然脱落,砸在原告的额头及鼻子上,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出卖电动缝纫机负有将出卖的缝纫机装上车的义务。依据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风险由原告自负。原告出卖的货物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出卖人受益人,其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6.5元,如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该费用相应扣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166.5元,亦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并未向急诊室缴纳2000元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三次治疗,不能证明原告住院6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上与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时间、金额、流水号均相同,总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166.5元,其余为原告个人所支付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是要求原告上医院交纳50元而并非实际支出5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建议休息3个月,即使能休息的话,按本证明的记载,原告的误工期限最多15天,结合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90天相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病历记载上看,原告只治疗3次;对证人刘某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对证人陈述的原告曾阻止被告不让购买,证人使用了不确切的语言,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对证人所述机头在装车过程中脱落无异议,机头脱落的时间在装车过程中,并未装上被告指定的车上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门诊票据上显示时间最后1次是21:05分交纳费用,此后原告再在该急诊室治疗的费用由原告交纳2600元,亦证明,被告在21:05分交完费用后没有再给原告支付过费用;对证人刘某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医疗单位出具的,且与该医疗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花手术费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系医疗单位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医疗单位记载原告伤情的诊断、治疗情况的书面材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均不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楚秋平与被告李来法于2015年2月4日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4台中捷牌电动缝纫机出售给被告李来法,价款28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与他人在原告处搬装缝纫机时,因车辆较高,装车时缝纫机倾斜,缝纫机头掉落,将原告面部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嘉祥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面部裂伤,花医疗费等共计2717.7元(被告支付1166.5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涉案缝纫机的产权归属是决定赔偿责任的主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托运车辆系被告提供,即说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缝纫机不具有托运义务。在将缝纫机装运前,被告应当对买卖标的物进行了查验和确认。此亦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宗交易的动产交付义务,故涉案缝纫机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装车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缝纫机头掉落将原告砸伤,被告存有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酌定为70%)。原告作为缝纫机的出卖人,应了解缝纫机的结构,应当预见在搬、装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尽此义务以致造成自身损害,亦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6.4元,除271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门诊处方单据等收款凭证能证实外,其余388.7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来法已支付的医疗费等1166.5元应予以扣减。要求被告赔偿90天误工费过高,应按医疗单位的病员检查证明所确定的时间15天予以计算赔偿。要求被告赔偿2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要求过高,但鉴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按原告治疗及护理人员情况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天护理费326.16元过高,应按原告在医疗单位治疗的时间2天予以计算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717.7元(含被告支付的1166.5元)、误工费815.4元(15天*54.36元/天)、护理费108.72元(2天*54.36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741.82元。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66.5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52.77元(3741.82*70%-116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楚秋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52.77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秋平负担15元,被告李来法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朋生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