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武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有时十天半月也不回家。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后从未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怀孕期间,原告看到被告与其他异性暧昧短息,还有与其他异性在宾馆开房的记录。被告出轨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4日,原告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