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啤酒屋11号饮酒后,驾驶川TJ96**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川农业大学新校区内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擦挂后驶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魏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竞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