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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灿操诉孟祥盾、孟祥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操,孟祥盾,孟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灿操,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盾,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孟祥伟,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灿操诉被告孟祥盾、孟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操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行,被告孟祥伟的委托代理人蔚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灿操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孟祥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孟祥盾向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孟祥伟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伟辩称,我对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找我履行担保的义务,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祥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孟祥盾向原告张灿操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孟祥盾后,被告孟祥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孟祥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沙建军、宋波、孔德江到庭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祥盾向原告张灿操借现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祥盾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孟祥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适用法定担保期间6个月,在6个月的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沙建军、宋波、孔德江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到庭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时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孟祥伟对借款及利息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孟祥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祥盾追偿。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灿操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孟祥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孟祥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盾追偿。如果被告孟祥盾、孟祥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孟祥盾、孟祥伟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