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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执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冬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梅,杨本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执字第00284号申请执行人李冬梅,农民。被执行人杨本康,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冬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本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冬梅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总标的32286.6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杨本康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本康现已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杨本康现已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李冬梅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执字第002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熊国华审判员 谈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