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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1,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3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1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3年11月9日晚22时许,郭×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院与医生发生争执,后郭×1打电话叫来其父亲郭×2、男朋友晋×1(均另案处理),晋×1叫上被告人潘×1,在中医医院急诊内科办公室,郭×1指认医生后,被告人潘×1与郭×2、晋×1使用血压计、凳子、拳脚对值班医生李×1、付×、范×进行殴打,造成李×1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付×腹部软组织损伤,范×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付×、范×三人均为轻微伤。(二)2014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潘×1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蓝色菲亚特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杏花西里社区塔湾岗亭北侧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车内后备箱起获黑色枪状物1支、带有警徽图样的匕首1把。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状物为枪支,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带有警徽图样的匕首为管制刀具。被告人潘×1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1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潘×1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潘×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9日晚22时许,郭×1(已判刑)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院与医生发生争执,后郭×1打电话叫来其父亲郭×2、男朋友晋×1(均已判刑),晋×1叫上被告人潘×1,在中医医院急诊内科办公室,郭×1指认医生后,被告人潘×1与郭×2、晋×1使用血压计、凳子、拳脚对值班医生李×1、付×、范×进行殴打,造成李×1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付×腹部软组织损伤,范×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付×、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潘×1的供述,被害人李×1、付×、范×的陈述,证人郭×2、晋×1、郭×1、潘×2、李×2、杨×1、沈×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潘×1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蓝色菲亚特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杏花西里社区塔湾岗亭北侧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起获黑色枪状物1支、带有警徽图样的匕首1把。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状物为枪支。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带有警徽图样的匕首为管制刀具。被告人潘×1于2015年3月6日被查获归案。涉案枪支和管制刀具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1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潘×1的供述,证人王×、晋×1、晋×2、杨×2、张×、潘×2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出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1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