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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新华通讯社广东分社与广州市广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华通讯社广东分社,广州市广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1120-2号申请执行人:新华通讯社广东分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南,社长。委托代理人:江琪英、许玉祥,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广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科,总经理。关于新华通讯社广东分社与广州市广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市广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新华通讯社广东分社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超过本金;广州市广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54297.68元用以冲抵欠租)。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小型汽车的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暂未发现查封的上述汽车的下落,故无法对该汽车进行变价处理。另,本院依法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并已向申请执行人退付扣留、提取到的租金收入款项共计1187145.98元(已扣除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辆汽车的档案及执行得部分款项并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因未发现查封的汽车的下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1120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彭 佳执行员 陈晓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