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颖、杨雪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某甲、王某均系离婚后再婚,王某与前夫生育的一子随前夫生活,汪某甲与前妻未生育子女。汪某甲、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汪某甲喝酒、打牌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9月10日,汪某甲在外参加朋友办的生日宴,晚上八点多钟回到家,夫妻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动手,王某自此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后,汪某甲给王某发手机短信,希望王某回心转意能和好,但未能协商成。原审庭审中,王某陈述其在通州区国税局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汪某甲陈述其原先在馨尔雅纺织品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目前辞职无业。汪某甲、王某对下列财产事实无争议:1、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金沙镇北川门新村××号楼×××室住房一套、金沙镇南山新村××幢×××室住房一套,均为王某婚前财产。2、位于金沙镇虹桥南村××幢×××室住房一套及配套车库,该房所有权于2014年8月18日由汪某甲父母所有变更登记为汪某乙单独所有。3、汪某甲、王某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审认为,汪某甲、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汪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做和好工作后,双方均无和好诚意,衡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王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汪某乙年幼,尚不满2周岁,目前随王某居住,故汪某乙宜由王某直接抚养。根据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和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由汪某甲每月支付汪某乙生活费500元,汪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汪某甲、王某各半负担。汪某甲对汪某乙享有探视权。关于财产,王某的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位于金沙镇虹桥南村××幢×××室住房及配套车库的所有权登记为汪某乙所有,汪某甲要求将其列为该房的共有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王某与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随王某共同生活,由汪某甲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汪某乙生活费500元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汪某乙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汪某甲、王某凭票各半负担。履行方式: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汪某甲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末探视一次汪某乙,王某予以协助。三、王某婚前财产:位于金沙镇北川门新村××号楼×××室住房一套、金沙镇南山新村××幢×××室住房一套,仍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汪某甲、王某各负担60元(汪某甲负担部分已由王某垫支,由汪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王某)。宣判后,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中表示同意离婚须满足其三个条件,实际是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其与王某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审没有就夫妻感情事实进行调查和调解,故其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中汪某甲对王某离婚诉求并无异议,只是多次提出房产诉求,说明其最关心的还是房产问题。双方均有离异经历,汪某甲本应十分珍惜这第二次婚姻,但遗憾的是其经常酗酒、殴打王某,且对家庭毫不关心,还有赌博恶习,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庭审结束后主持了多次调解,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组织汪某甲与王某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并无和好诚意。本院认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汪某甲在原审中提出离婚须满足其提出的房产及孩子抚养问题的条件,也说明其对离婚并无异议,只是对财产及孩子抚育问题不能与王某达成一致。原审结合现状衡情确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不当。现汪某甲上诉称不同意离婚,但王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坚决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汪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更多数据: